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忍无可忍!

老唤 (发表日期:2012-03-30 10:19:03 阅读人次:2532 回复数:24)

   忍无可忍!

  
我对弗洛伊德的兴趣是从大学时代开始的,直到今天。

  
还是在大学四年级,一个在复旦留学的漂亮的美国妞儿知道了我对弗洛伊德感兴趣,回国后从美国给我寄来了一本新版的弗洛伊德的小册子[自我与本我]。

  
在那个时代,弄到一本[原版书],其难度不亚于现在买一辆汽车,自然,这本小册子就成了我的财富之一。

  
[理解莫过于翻译],记不得这是谁的名言了,我决心实践这一观点。正好我被分配到上海民革宣传科,闲极无聊。正如[我爷爷那孙子]所描述,我开始了[自我与本我]的翻译,那是1982年。

  
我对弗洛伊德一知半解,英文又是[野路子],翻译之艰难可想而知。幸好上外英语专业同届毕业,分配在华东纺织工学院任教的朋友陈伟奇(现居美国)对我的尝试颇有兴趣,也想初试刀锋,于是参加了进来。

  
起初,他可以说对弗洛伊德毫无所知,译文像是[天书],于是我们取长补短,互相把关,多次校对……幸亏只有几万字。

  
[自我与本我]应该说是弗洛伊德最重要的著作,其重要不但体现在他解析了[精神结构],定义了[本我]/[自我]/[超我],并描述了三层结构的运作方式,而且此书是他的风格,他的科学的想象力和文字表现力的最佳显现。

  
我把译文送到上海译文出版社,编辑林尘(笔名,记不得她的姓名了)收下了稿子。过了一段时间,她告诉我:小册子单独出太单薄,最好与她的两篇合在一起。并且补充说:如果我不同意,只好撤稿。

  
我只有同意。

  
又过了很长时间,作为[二十世纪西方哲学译丛]的一本,署名[林尘 张唤民 陈伟奇 译 陈泽川 校]的[弗洛伊德后期著作选]出版了,那已经是1986年我出国以后了。

  
这本书很受欢迎,多次再版,好像出了数十万册,但是我似乎只拿到了第一版的稿费(也许还有第二版?待查)。

  
为了读者,我忍。

  
今年春天,我回国之前,在网上发现有新书预告[自我与本我],还发现封面上有[林尘 等译]的字样!

  
我决定一定要找到这本书。

  
第一次回国,我跑了[三联]/[商务]/[王府井],还有[西单],都已卖完。艾未未的一个朋友李娃克(一个很纯的艺术家)说,帮你网购。

  
第二次回国,我拿到了网购来的这本书,扉页有[林尘 张唤民 陈伟奇 译]。

  
不管怎么说,[改版]既没有征得[译者之一]的我的同意,也没有我的一分钱稿费,好像我已经死了,至少是[失踪]了……这,我是不是该[忍无可忍]了?

  
我是不是应该把下面这些文字发给[上海译文出版社],甚至诉诸法律:

  
[尊敬的上海译文出版社:

  
。。。。。。]

  
有没有懂我国出版法的同志呢?

  


  




 回复[1]: 就算你死了还有50年保护期呢 与禅寺 (2012-03-30 10:47:26)  
 
  ‘[改版]既没有征得[译者之一]的我的同意,也没有我的一分钱稿费,好像我已经死了’

  
画饼阿……

 回复[2]: [译丛]可忍[改版]无可忍 龍昇 (2012-03-30 11:31:49)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最新)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著 作 权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

  
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第四章 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

  
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

  
第二节 表 演

  
第三节 录音录像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第五章 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三条 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计算机软件;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四条 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

  
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五条 本法不适用于:

  
(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二)时事新闻;

  
(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第六条 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七条 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第八条 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非营利性组织,其设立方式、权利义务、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以及对其监督和管理等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二章 著作权

  
第一节 著作权人及其权利

  
第九条 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条 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

  
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十二条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三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第十四条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五条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第十六条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第十七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第十八条 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第十九条 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

  
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第三节 权利的保护期

  
第二十条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第二十一条 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五十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五十年内未发表的,本法不再保护。

  
第四节 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第三章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

  
第二十四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

  
(四)付酬标准和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转让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

  
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作品的名称;

  
(二)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

  
(三)转让价金;

  
(四)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

  
第二十七条 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第二十八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第四章 出版、表演、录音录像、播放

  
第一节 图书、报刊的出版

  
第二十九条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条 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

  
第三十一条 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

  
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

  
第三十二条 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第三十三条 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

  
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第三十四条 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五条 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十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十年的12月31日。

  
第二节 表 演

  
第三十六条 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演员、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七条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一)表明表演者身份;

  
(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三)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四)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六)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被许可人以前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三十八条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

  
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三节 录音录像

  
第三十九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

  
第四十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第四十一条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四节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

  
第四十二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

  
(一)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

  
(二)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

  
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五十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五十年的12月31日。

  
第四十五条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五章 法律责任和执法措施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八条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四十九条 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他人正在实施或者即将实施侵犯其权利的行为,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责令停止有关行为和财产保全的措施。

  
人民法院处理前款申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至第九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

  
第五十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措施。

  
第五十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对于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可以没收违法所得、侵权复制品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财物。

  
第五十二条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著作权纠纷可以调解,也可以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或者著作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没有书面仲裁协议,也没有在著作权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法所称的著作权即版权。

  
第五十七条 本法第二条所称的出版,指作品的复制、发行。

  
第五十八条 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

  
本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或者违约行为,依照侵权或者违约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和政策处理。

  
第六十条 本法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

  

 回复[3]: 老唤,要不要我出头替你问问? 开明乡绅 (2012-03-30 11:36:41)  
 
  我估计人家会回答:“那姓张的老家伙不知死到哪儿去了,稿费我们留着呢!”所以,我估计拿点小钱喝酒还是有可能的。

 回复[4]: 我这样发出去了: 老唤 (2012-03-30 11:55:09)  
 
  尊敬的上海译文出版社:

  
我是贵社2011年版[自我与本我]一书中[自我与本我]的译者,现居日本,另外一位译者陈伟奇是应我之邀参加了翻译的我的朋友,现居美国。

  
也许是由于多年失去联系,对此书的出版我们既一无所知,也没有得到分文稿酬。顺便提及,原版[弗洛伊德后期著作选]曾数次再版,我们也没有得到再版的稿酬。

  
去国多年,不知目前出版法如何规定,希望贵社能根据规定加以说明。如果需要,我们也会聘请国内的法律事务所进行接洽。

  
静候回音。

  
此致

  
敬礼!

  

 回复[5]: 我曹! 老唤 (2012-03-30 11:57:04)  
 
  龙爷也不给出个[重点]!

 回复[6]: 这是不是[重点]? 龍昇 (2012-03-30 12:07:33)  
 
  第二节 著作权归属

  
第十一条 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十二条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第十三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第十四条 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回复[7]: 没准儿得请老地主 老唤 (2012-03-30 12:27:30)  
 
  实在不行,我找李庄,我认识他们领导!

  


  


  


  


  


  


  

 回复[8]: 不然老地主 老唤 (2012-03-30 12:43:12)  
 
  先打电话问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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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纪出版集团发行中心 (021)53594508转 (021)63914288(传真)

 回复[9]: 老唤,事情已经妥了 开明乡绅 (2012-03-30 12:59:31)  
 
  老唤,你的稿费就放在译文出版社,据说他们联系不到你,现在妥了,他们已经给你回信。如有问题,可继续联系本地主。

 回复[10]:  夏雨 (2012-03-30 13:04:07)  
 
  这个林尘门槛很精。

 回复[11]: 不要太激动 科学家 (2012-03-30 13:05:19)  
 
  等出版社真的不认账了,你再“忍无可忍”好不?

  
现在只是联系不上你们。。。。。。嘛!

 回复[12]:  夏雨 (2012-03-30 13:28:28)  
 
  改版后,林尘的两篇是否还放在里面?如果不在,为什么还要把她的名字放在上面?如果还在,题目改为[自我与本我],显然那两篇是次要的。老唤的文章最重要,老唤的名字应该放在前面。这种署名的维权也应该提出!

  
要不然给这个林尘太占便宜了!

 回复[13]:  老十 (2012-03-30 13:40:32)  
 
  床前明月光,疑是地上霜。举头望明月,低头思故乡。译文:我的床前有位叫明月的姑娘已脱光,她的皮肤白嫩的就像地上的白霜。抬起头望着这位光溜溜的明月姑娘,低下头不禁地想起夫人远在故乡。鉴赏:这首诗反映了诗人作为一个正常的男人,独自在外地打工,寻花问柳时的矛盾心情。

 回复[14]: 谢谢老地主 老唤 (2012-03-30 16:06:51)  
 
  事情还没妥!

  
我已收到回复,但是还有问题:

  


  


  
后来我不知道,但是截止1997年就已经出了232000册,回复却说:

  


  
[《弗洛伊德后期著作选》最初列入“二十世纪西方哲学译丛”,05年出过一个新版,印了5000册,06年重印一次,3000册。去年换了个版本,更名为《自我与本我》,印了6000册,最近刚重印一次,4000册。]

  
旧版就没有我的事儿了吗?

  


  


  
回复说: [按照我社的翻译合同,稿费是60元/千字,这个是基本稿酬,我们之前已经开好了。另外,有一些印数稿酬,会根据总的印数量来开具。]

  
[合同],顾名思义,是双方的事情,哪里有单方面的合同?林尘是[上海译文]的编辑,能代表我吗?

  


  
回复说: [很高兴能联系到你。之前因为你们几个译者出国,一直联系不上,故而稿费一直留在社内。]

  
我原单位社科院离上海译文并不远,起码林尘是知道的。

  


  
》》:[这个林尘门槛很精。]

  
a,为了利用我的选题,她用了一年多时间翻译自己的两篇。

  
b,回复说:[ 至于陈伟奇先生,麻烦你也能提供他的联系方式。谢谢。]

  
我俩共同作业,怎么分红,干出版社屁事!

  
c,大概是终于知道了[自我与本我]的号召力,但是我这个发起人还是没有署名权!

  
。。。。。。

  


  

 回复[15]: 老唤,把你的想法直接告诉出版社 开明乡绅 (2012-03-30 16:39:26)  
 
  目前出版社的那拨人,应该是新人居多,那个林尘,是不是已经退休了?90年代的事情,可能是一笔糊涂账,老唤可先把疑问点通报出版社,看看对方反应再说。

 回复[16]: 再仔细琢磨了一下 开明乡绅 (2012-03-30 17:06:36)  
 
  〉〉〉《弗洛伊德后期著作选》最初列入“二十世纪西方哲学译丛”,05年出过一个新版,印了5000册

  
这意思就是说,最初那版,早已结了,现在接手的人,也可能无能为力,会不会是林尘给结了呢?如果这个钱还在出版社,一查就知道了。

  
另外,翻译费60元/千字,实在是太少了。现在上海送桶装水的民工,每月收入也要7000元,人家还不愿干。真是对不住老唤啊!反正聊胜于无,哪怕喝顿小酒的钱,也要!那是老唤青春的一个印记嘛!

 回复[17]: 老地主说得是 老唤 (2012-03-30 17:08:37)  
 
  》》:[先把疑问点通报出版社,看看对方反应再说。]

 回复[18]: 乡绅: 老唤 (2012-03-30 17:47:56)  
 
  我这样回复的,有问题吗:

  
[X先生:谢谢您的回复。

  
还有几个问题想请教一下:

  
1,就我目前所知,[弗洛伊德后期著作选]截止1997年6月就已经印出232000册,这些印数是否与译者的稿酬无关?

  
2,[合同]应该是双方的事情,而林尘是[上海译文出版社]的编辑,作为另一方的我们对此事毫无所知。

  
3,我是翻译[自我与本我]的发起人,陈伟奇(现居美国)是我的朋友,应我之邀后来参加了翻译,算作合译(包括两篇[附录]),我们的稿酬我自会处理。林尘的两篇是在我们交稿之后加入的(拖了大概一年多),如果以[后期著作选]为题,也还说得过去,但是以[自我与本我]出版,是不是还有署名权的问题?

  
总之,我(也代表伟奇)希望能有一个妥善的处理方法。

  
再次表示感谢!

  
XXX

 回复[19]: 合同 老唤 (2012-03-30 17:59:07)  
 
  委 托 翻 译 合 同

  
电脑编号:

  
委托人(以下简称甲方):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译文出版社

  
受托人(以下简称乙方):

  
委托作品名称(以下简称译作) :

  
甲乙双方就上述作品的翻译、出版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甲方拥有上述作品原著的中文专有翻译和出版权,现委托乙方根据原著将其翻译成中文。

  
第二条 乙方享有译作的署名权。甲方尊重乙方确定的署名方式。乙方署名方式及署名顺序以本合同前部“受托人”约定的署名方式及署名顺序为准。

  
第三条 乙方享有获得翻译报酬的权利。

  
甲方向乙方支付报酬的方式和标准为:

  
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基本稿酬60(元/每千字)+印数(千册)X基本稿酬1%;甲方应在译作正式出版后2个月内向乙方支付报酬,但最长不超过半年。

  
第四条 译作著作权的其他权利归甲方所有。

  
第五条 译作应符合下列要求:忠实原著内容,文笔流畅,符合汉语表述习惯,专业术语符合通用规范。

  
第六条 乙方保证译作不侵犯他人权益。如因译作的使用侵犯他人权益,乙方承担由此给甲方造成的全部损失。

  
第七条 乙方应于 ××× 年× 月× 日前将上述作品的电子文档或盘片交付甲方。原稿(或母盘)由乙方自行保管。乙方交付的稿件应有作者的签章。乙方因故不能按时交稿,应在交稿期限届满前30日通知甲方,双方另行约定交稿日期。乙方到期仍不能交稿,应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报酬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可以终止合同。

  
第八条 甲方收到乙方的译作后应当面签收,对以电子文档发送的则以回复邮件或电话确认收到,并在XX(如60日)日内审读完毕,并在X日(如30日)通知乙方是否采用或退改。

  
第九条 在译作的差错率高于5‰、或甲方发现译作中有大段漏译的情况下,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对译作进行修改。乙方在接到甲方的退改通知后,应该在30日内按照甲方要求修改完毕;若退改两次或两次以上后译作才符合出版要求,甲方将在第三条规定的稿酬支付总额中酌情扣除10%的稿酬;若译作经多次修改后仍未达到本合同中所确定的要求,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付给乙方第三条规定的稿酬支付总额的5%作为劳务费。(如果第三条约定采取版税方式付酬的,约定报酬为未知,本条款没有意义。为此,合理预设上述作品定价为人民币×元,第一年结算期间实销数为××册)

  

 回复[20]: 合同续 老唤 (2012-03-30 18:00:10)  
 
  第十条 甲方应于乙方交齐符合出版要求的稿件后 ××个月内出版译作,最低印数×××册。甲方因故不能按时出版,应在出版期限届满前30日通知乙方,双方另行约定出版日期。甲方到期仍不能出版,除非因不可抗力所致,乙方可终止合同。甲方应按第三条约定报酬标准的30%向乙方支付赔偿金。第十一条 乙方授权甲方可以更动译作的名称,对作品进行修改、删节、增加图表及前言、后记,但实质性的改动结果应得到乙方的书面认可。

  
第十二条 译作的校样由甲方审校。

  
第十三条 译作首次出版三年内,甲方可以自行决定重印。首次出版三年后,甲方重印应事先通知乙方。如果乙方需要对作品进行修改,应于收到通知后30日内答复甲方,否则甲方可按原版重印。

  
第十四条 甲方重印或出版其他版本时,应将印数通知乙方,并在出书后2个月内向乙方支付印数稿酬。第十五条 译作出版后,译作原稿复件由甲方自行处理。

  
第十六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如图书脱销,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重印、再版。如乙方收到甲方拒绝重印、再版的书面答复,或甲方收到乙方重印、再版的书面要求后12个月内未重印、再版,乙方可终止合同。

  
第十七条 译作首次供书后1个月内,甲方向乙方赠送样书10册,并可以75折价售予乙方该图书100册。每次重印后1个月内,甲方向乙方赠送样书2册。

  
第十八条 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不得将译作或译作中的一部分交付第三方使用。如有违反,乙方应负全部责任并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

  
第十九条 双方因合同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合同的变更、续签及其他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二十一条 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译作出版后10年。期满后,甲方可在半年内继续销售库存图书。

  
第二十二条 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为凭。

  


  


  
甲方:上海世纪出版股份有限公司译文出版社 乙方:

  
代表:

  
(签章)

  


  
代表:

  
(签章)

  


  
地址:上海市福建中路193号15-17楼 地址:

  
邮编:200001 邮编:

  
电话:53594508 电话:

  
日期: 年 月 日 日期: 年 月 日

  

 回复[21]: 矛盾心理 老唤 (2012-03-30 18:08:24)  
 
  出版弗洛伊德是件好事,多年后不知道译者所在也情有可原。但是单方订立合同,再版20多年,却一直没有译者的稿酬,并且改版也没有译者的署名权,这怎么也说不过去吧?

 回复[22]: 坚决支持老唤的维权行动 开明乡绅 (2012-03-30 18:31:13)  
 
  不过,我看这件事情,可能最终还是和林尘有关。出版社公事公办,稿费也是按时发放,反正不是自己掏腰包,没有必要卡着不放。问题的关键是,你老唤和林尘名字放在一起,出版社财务肯定认为你们是一伙的,既然是一伙的,让林尘代为处理,也没有什么错。

 回复[23]:  panuen (2012-06-06 19:51:46)  
 
  需要不需要来腾讯微博求转发,关注下

 回复[24]:  panuen (2012-06-06 19:56:14)  
 
  如果可以的话,能否把您这帖子转到我腾讯微博上,虽然自己的微博是个冷博,作用可能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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